(2017)云0103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金明与王霞、杨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明,王霞,杨光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4940号原告:陶金明,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霞,女,约30多岁,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光清,男,个体装饰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陶金明与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陶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霞与被告杨光清立即偿还原告陶金明铅窗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光清与被告王霞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光清负责装修被告王霞位于昆明市金色交响花语***室的房屋。2016年4月,被告杨光清找到原告陶金明,表示被告王霞的房屋需要安装铝合金阳台,原告陶金明便根据住户要求安装了铝合金阳台。结算时,材料款及工费合计23,000元,被告方先后支付了原告陶金明8,000元。后被告杨光清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陶金明,被告王霞也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陶金明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拒不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陶金明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陶金明金色交响花语***室铝窗款尾款¥18000.00元正,大写壹亻万捌仟元正。2016年10月29日付7000.00元,其余尾款在16年11月中旬付清。欠款人:杨光清2016年10月28日王霞131***”。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陶金明提供的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的联系方式,依法向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均无法找到被告王霞及被告杨光清的下落信息,也无法核实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的身份。2017年9月21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陶金明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的明确的身份信息,但是原告陶金明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陶金明在起诉时,应提供明确的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的身份信息,由于原告太金明提供的被告王霞、被告杨光清的身份不明确,原告陶金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对于原告陶金明的起诉,应依法予以予驳回。如果原告陶金明之后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金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