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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高扬与周美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高扬,周美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989号原告:潘高扬,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鹏,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周美忠,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高扬与被告周美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高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鹏、被告周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美忠赔偿价值3000元的防盗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或者书面保证不再侵占我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周美忠负责。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潘小穗是精神二等残疾病人,与被告周美忠强生育一个男孩,并害得我女下落不明。2017年7月6日晚上12时,被告强撞砸烂我在江威豪临1610房的防盗门。冲进来要我给他住,我不给他住就打我,我当即报警,处警民警要我直接找法院处理,特提起诉讼。被告周美忠辩称:原告不给我小孩进去房屋,我之前和原告的女儿结婚后就在该房屋居住,已经住了六、七年,原告把我赶出来,不给我和小孩住,后来他不给我进,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但处理不好,让我到法院进行处理,于是我就撬门,我老婆失踪了,即使她死了,涉案房屋应该也有我相应的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清远市清城××江××大厦××号房屋权属人是原告潘高扬与其女儿潘小穗(患有××)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周美忠与潘小穗于2013年1月9日非婚生育儿子周筝。2017年6月,原告潘高扬到清远市公安局上廓派出所报案,称潘小穗自2015年9月29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7年6月,原告潘高扬要求被告周美忠搬出上述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7月5日,原告潘高扬更换了上述房屋门锁,被告周美忠因不能进入房屋就将门锁砸坏;原告前后更换了三次门锁都被被告砸坏。原告自称每把门锁价值350元。目前,被告周美忠在屋内的相关物品已被原告置之门外。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潘高扬与其女儿潘小穗共同共有,被告周美忠与潘小穗此前虽存在同居的关系,但自潘小穗失踪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同居事实。在未经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周美忠不具备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法律事由。被告周美忠砸坏原告门锁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支付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将被告物品置之门外,强行更换门锁,处理方式上也存在不当之处,对造成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涉案门锁损坏三次,每把门锁价值350元本院予以采信,损失合共1050元,由被告承担90%责任即向原告赔偿94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本纠纷对原告精神层面造成严重伤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忠立即停止破坏原告潘高扬位于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28座江威豪临大厦16层10号房屋门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周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高扬支付赔偿款945元;三、驳回原告潘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周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凯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