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353号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法定代表人:李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张子倩,分别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法定代表人:朱国亮。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凯从字YT20160525001的《销售合同》(详见证据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桂冠综合楼的工程项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函》(详见证据2),约定被告若需开具商品混凝土发票时在对应结算单价的基础上另支付开发票金额的7%作为税费给原告。《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于2016年6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在原告2016年6月的销售结算单(详见证据3)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85470元。被告在确认货款金额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详见证据4),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货款本金¥854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5982.9元(按货款金额¥85470元的7%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应诉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按二结一方式结算(即每月10号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3天内签名盖章签认,并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所供砼款,如此类推到此工地竣工完毕,至2017年3月31日止,若工程未能竣工完毕,需方必须结清所欠砼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约定若被告每月结算后需开具商品混凝土发票时则在对应结算单价的基础上另支付开发票金额的7%作为税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只向被告供货一次,并于2016年7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547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确认函、收料及结算委托书、送货单、销售结算单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10号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3天内签名盖章签认,并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所供砼款,如此类推到此工地竣工完毕。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仅一次供货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8547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货款854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6日起(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第三个月),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确认函》中约定,若被告每月结算后需开具商品混凝土发票时则在对应结算单价的基础上另支付开发票金额的7%作为税费给原告。现被告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支付税费的条件未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5470元给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854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由被告广州市鸿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