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琪与被告王振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琪,王振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68号原告:龚琪,女法定代理人:龚建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振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杜宇,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琪与被告王振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琪法定代理人龚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被告王振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646.3元承担连带责任;2、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2时15分,原告龚琪放学后,遇被告王振洲驾驶湘J2F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原告踝关节骨折骨骼损伤、踝关节关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德市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8日,常德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明确因骨折累及骨骼,如出现右下肢发育迟缓,可另行鉴定。经查,湘J2F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作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令原告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耽误了原告的学业,更有可能影响到原告的生长发育,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依法维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振洲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证据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给原告垫付的14295.76元费用应予以扣除。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及车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不然我司不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门诊费等应按照非医保用药条例予以剔除,我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天数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费建议50-60元/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相应标准建议以3000元来认定,司法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定,补习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7日12时15分,龚琪沿西园路常蒿路小学前路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遇王振洲驾驶的湘蒋孝进所有的J2F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龚琪通过没有人行横道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加之王振洲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琪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计住院19天。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龚琪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洲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龚琪的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歧黄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龚琪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凭发票)。另查明,王振洲所驾驶的湘J2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龚琪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王振洲垫付了医疗费14295.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龚琪在常蒿路小学读书,现在常德外国语小学读初中。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常德市武陵区。龚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32.06元;2、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4100.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龚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王振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龚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J2F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龚琪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9068元。余下损失15032.0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王振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012.82元(含400元鉴定费),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612.82元,王振洲承担400元鉴定费。人寿财险公司共计赔偿94680.82元,因王振洲已垫付医疗费14295.76元,人寿财险公司应赔付龚琪80385.06元,并返还王振洲13895.76元。本案中,因龚琪系学生,无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龚琪主张的补课费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应剔除部分,且王振洲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龚琪80385.0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振洲1389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王振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