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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2112号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艳,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喜,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法定代表人:华韦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吴杨,均系单位员工。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汉港路(津南段)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彩荣,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号1-3-1。本院在审理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诉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福公司)、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大福公司因与大容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向大容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福公司),收款人为大容公司,付款行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票面金额93万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大福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大容公司将上述票据一切权益有偿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权益,并作为上述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一直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票据于2017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就上述汇票的付款事宜多次联系大福公司要求其付款,但其置之不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大福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3万元、利息4540.20元、支付证明及通知书1535元、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32340元、罚息34410元,大容公司对大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容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票据上明确载明付款行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即付款地系天津市津南区,依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大福公司虽注册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被告大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大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