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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平,江丽,纪佳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张霁晖。被告人曾新平,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丽,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佳媛,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辩护人周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霁晖,被告人曾新平及其辩护人李菁,被告人江丽及其辩护人沈勇,被告人纪佳媛及其辩护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曾新平在经营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指使公司运营总监被告人江丽、销售业务经理被告人纪佳媛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6%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申报抵扣。2017年2月22日及24日,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申报补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曾新平、江丽、纪佳媛及被告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众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曾新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纪佳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曾新平、江丽、纪佳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