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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崔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崔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34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被告:崔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临沭县夏庄东街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301室房产归刘某所有。事实与理由:陈某是原告丈夫的母亲,崔某是原告丈夫前妻所生的儿子,原告与丈夫崔广建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原告与丈夫崔广建花七万元共同购买了夏庄东街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经临沭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所有权人也是原告与丈夫崔广建二人的名字。2012年8月原告丈夫崔广建患了多发性骨髓瘤,2014年8月去世,去世前于2014年4月5日立下遗嘱,由李元霞代书,并由王利华、刘子英二人在场见证,确定去世后位于临沭县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因房产需要变更登记,找到了临沭县房管局,房管局明确告知原告需经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方能变更登记。原告告知了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未予答辩。崔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崔广建妻子,陈某系崔广建母亲,崔某系崔广建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刘某与崔广建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27日,刘某与崔广建共同购买了位于临沭县夏庄东街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301室,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沭房管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登记该房屋为刘某和崔广建共同共有。2014年4月5日,崔广建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崔广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身份证号:230834196407091993我今年50周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身患多发性骨髓瘤,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将我位于临沭县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由妻子刘某继承。此遗嘱是最终遗嘱。立遗嘱人:崔广建代书人:李元霞在场人:王利华刘子英公历2014年4月5日。”崔广建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手印,李元霞在代书人处签字捺手印,王利华和刘子英在见证人处签字捺手印。2014年8月10日,崔广建因多发性骨髓瘤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崔广建于2014年4月5日在精神清醒的情况下,由在场人王利华和刘子英在场见证,由李元霞代书所立的遗嘱,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分被继承人崔广建遗产的依据。现刘某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临沭县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临沭县城关信用社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沭房管房权证字第××号)由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