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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471号原告:郭某1,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系原告郭某1之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4年2月5生,身份号码,男,汉族。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其家门前东西走向的砖墙和原告宅院外东南角处的土坝。事实和理由: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系东西院邻居。2017年春季,被告在××院土坝,又在其家门前的林地内排水沟上垒了一道三十多米长的砖墙,严重影响到公路边沟的行洪和原告家院落排水。2017年8月上旬降雨,造成原告家门前积成水坑。原告于2017年8月起诉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于2017年8月15日前清除其堆放的位于其家门前的东西走向的砖墙及紧邻原、被告两家之间胡同的南北走向的水坝。后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故提起此诉讼。被告刘某辩称,我家与原告家是东西院邻居,院落坐北朝南,东西向的宝水线公路在我们两家门前经过,公路路基北边有排水边沟。原告家的南院墙紧邻排水沟,我家院落的南院墙距离公路有二十多米,此公路北沿原是村委会的约三米宽度的林带,再往北是我栽的杨树。村委会于2013年答应将这条林带归我经营管理,镇林业站已经指边定点,我没有取得林权证。今年夏季,我在林地内距离公路北边约两米码了一道长约三十米的砖墙,在挨着砖墙西头原告宅院东南角处公路边沟上修了一道土坝,目的是将公路北边沟的雨水顺到公路上去,防止冲倒我堆码的砖墙。此后,下了一场大雨,公路边沟发洪水,我垒的横坝把水憋住了,确实对原告家的宅院构成了威胁,我同意将我修的这个土坝全部清除;但砖墙是垒在我林地内,且这块林地低于原告院落一米多,不影响公路边沟排洪,我不同意拆除。郭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原来同意清除土坝、拆除砖墙。证据二、现场照片四枚,用于证明因原告修的土坝阻碍排洪造成边沟洪水改道,原告院外积水以及被告垒砖墙的位置。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院邻居,院落坐北朝南,两家门前有一条东西向宝水线公路,路基北侧有边沟即排水沟。原告家南院墙紧邻排水沟,被告家南院墙距离公路约二十米,被告宅院前、公路北侧生长着树木。今年夏初,被告在××院土坝;在距离公路边缘约两米处的林地内,自土坝向东码了一道长约三十米的砖墙。今年8月初,天降大雨,公路边沟发洪水,原告宅院前的边沟上因有被告修的土坝,洪水不能顺利东流,溢出路面下泄,并造成原告宅院前公路边沟积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宅院前系公路边沟行洪渠道,应当维持现状顺利排洪。现被告在公路边沟上修的土坝、砌的部分砖墙阻碍洪水顺利下泄,并造成积水,妨碍原告家宅院排水并使原告宅院安全受到威胁。鉴于被告砌砖墙处地势属西高东低,且低于原告宅院约一米的现状,原告主张被告砌的整条东西向砖墙阻碍排洪,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在原告郭某1宅院外东南角修的土坝;清除距原告郭某1宅院东院墙垂直距离5米范围内的砖墙;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仕文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新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