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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荣德与菅振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德,菅振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107号原告:李荣德,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菅振国,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荣德与被告菅振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97元,利息(按月息6.3厘,以4109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19个月)4930.92元,合计4602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菅振国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化肥11次价值共计41097元,并在购货单据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菅振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菅振国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肥,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签字,货款数额共计36777元。上述货款被告菅振国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菅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菅振国签字的记账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菅振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菅振国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有菅振国签字的货款数额为36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阿丽签字的记账单,原告主张于阿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货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菅振国尚欠原告李荣德的货款数额为36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或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6.3厘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44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荣德货款36777元、利息损失4448.55元,合计41225.55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1元,由原告李荣德负担99元,由被告菅振国负担14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李锦芬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