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426号原告王志明,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陈胜全,男。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女。委托代理人朱英超,男。原告王志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明,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全、高珏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朱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公开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黄浦江南延伸段三林滨江南片区(Z000801单元西区控详规)》,被告市发改委必须保存、获取有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96号《告知书���,并作出正确的答复;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7)第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发改委辩称,被告市发改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市发改委不具有制作和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职责。被告市发改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同年3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了本案。同年4月17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发改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月27日,被告市发改委向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6月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于当日寄送双方当事人。6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市发改委于2017年3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发改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市发改委遂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编号��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96号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发改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予以了受理。同年4月17日,被告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同年6月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复议审查,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编号为沪府复字(2017)第33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市发改委均提交的编号为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96号的《告知书》,原告、被告市政府均提交的编号为沪府复字(2017)第33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发改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市发改委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其不具有制作和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职责,据此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发改委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