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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王伟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王伟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6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1号。负责人:邹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政,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王伟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965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8。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加收违约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3652.68元,应收费用800元,合计74452.6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被告王伟政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3、信用卡消费明细3页,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8,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载明:第一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陈述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截止到2017年10月12日,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本金69652.6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信用卡进行债务重组,因此不主张利息和应收费用,并确认从2016年2月23日起不再计收任何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银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上述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供了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明细,故在被告不到庭提出任何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652.6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652.68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0元,由被告王伟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慧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