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振荣与被申请人王化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振荣,王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17财保3号申请人:邓振荣,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柴河林业局。被申请人:王化福,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柴河林业局。申请人邓振荣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化福名下的柴河林业局环山路厂房一栋(价值10万元)。担保人王艳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柴河镇二区四委56.42平方米房屋为申请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振荣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王艳艳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邓振荣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化福名下的柴河林业局环山路厂房一栋;查封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过户、转移、转让、抵押等;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王艳艳名下位于柴河镇二区四委56.42平方米房屋的一处。查封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过户、转移、转让、抵押等。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邓振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王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于金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