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鹏伟、马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鹏伟,马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43号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陇南市武都区江岸名都3号楼2楼205。法定代表人牛为民。委托代理人高鹏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伟,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陇南市。被告马茜,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陇南市。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鹏伟、马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10日前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为年利率36%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马鹏伟未及时偿还利息而对其发出利息催收函,该函载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0的借款利息为118000元。被告马鹏伟在回执上签字对所欠借款本息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告马鹏伟付清了2016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茜名为担保人,实际上是共同借款人,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并且认同的,这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282542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鹏伟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130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36%进行约定,以及对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马鹏伟未及时偿还利息而对其发出利息催收函,该函载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0的借款利息为118000元,被告马鹏伟在回执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告马鹏伟向原告偿还利息15万元,至此被告马鹏伟付清了2016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催收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年利率36%,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被告马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