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道力与广元市赛格实业公司、闫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道力,广元市赛格实业公司,闫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道力,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赛格大厦。法定代表人:黄道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闫文洪(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元市赛格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黄道力因与被申请人闫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赛格公司、黄道力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文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文洪向黄道力出借370万元未提供任何转帐凭证证据不足。闫文洪主张向袁宇泉转帐200万元再转帐给黄道力缺乏证据。闫文洪提供向证人何红民借款48万元、刘全忠借款20万元、武现贵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袁宇泉,共计168万元是闫文洪向各个证人举债来借给黄道力,并且不计利息,违背客观逻辑。其余170万元,闫文洪把举证责任转嫁给证人,但证人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一审否定黄道力向袁宇泉和武玉芳(闫文洪之妻)转账133万元系黄道力还款的事实,实属自相矛盾。二、闫文洪未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赛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赛格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赛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道力认为一审认定黄道力向闫文洪借款37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2年7月22日黄道力向闫文洪出具344万元的借条并将以前分别打给闫文洪的借条收回。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闫文洪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3440000.0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黄道力,担保人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22日”,到期未归还。2013年7月22日,在原借条上添加内容“此款延至2014年5月22日归还,不记利息。黄道力签名,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仍未归还。2015年2月4日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与闫文洪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合同大概内容是: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将《赛格大厦》二楼营业房2228.55平方米卖给闫文洪,闫文洪交纳定金37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4日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与闫文洪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大概内容是: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1.31共借原告370万元,现将这借款37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定金,双方借款权利义务消灭。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对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黄道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认为一审认定黄道力向闫文洪借款37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格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依据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赛格公司在黄道力出具的借条上具名为担保人并盖章,在黄道力延期还款承诺上盖章,后又以《商品房定购协议》将黄道力的借款转为购房定金。一审法院确认赛格公司是对担保责任的延续,判决赛格公司对黄道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赛格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赛格公司、黄道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道力、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庆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陈明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