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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6147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纪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147号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树春。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纪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共水电费共计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按照房屋面积支付管理服务费用,并按每月每户5元收取公共水电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保、保洁、公共设施维护等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虽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纪树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天地江南映像小区物业委员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纪树春作为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85.9平方米,负有相应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催交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纪树春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85.9×0.6×24=1236.96元,公用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每户每月5元,拖欠水电费依法计算为120元,合计1356.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356.96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树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