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郴州市中通快递公司内4号站点分货时,趁其它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分货转送带上的一个包裹(内有OPPO智能手机一台)故意逃避扫描偷运出公司,然后放在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OPPOR9SPLU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498元。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出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