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孟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孟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86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宇峰、赵晶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二层。负责人:尹晓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孟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孟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15.3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1131KM+400M处与邵顺清驾驶并搭乘原告彭某某的湘U920**号(临)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彭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拒赔及免赔情形的前提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50万,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业资格证,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不低于2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及法定程序作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2、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玖级残,答辩人认为依据病历资料,原告之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十级残,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护理期限评定过高,且未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分析说明,答辩人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载明原告之伤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2、L2椎体骨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关于九级伤残第2项的规定,“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5.10.6关于10级伤残第二项规定,“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而原告之伤显然构成两处骨折,其中L1椎体爆裂性骨折重于L2压缩性骨折,故其伤完全符合九级伤残的定残标准。另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关于脊柱、盆骨部损伤的规定,“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鉴定意见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30天符合该项规定。综上所述,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评定正确,且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单方委托,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意见及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登记卡,已与原件核对,予以采信。4、涟源市斗笠镇金铃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该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盖有村上印鉴,所证明事项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3时许,邵顺清驾驶湘U920**号(临)小型越野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31KM+400M处超车道超越由刘某驾驶的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车辆打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反弹,在反弹过程中被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湘U920**号(临)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彭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0711.17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对症治疗并加强营养,骨折未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等。2017年8月10日,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交通事故可形成,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后期检查及治疗费2000元,一年后取出腰椎内固定,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孟某某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系孟某某雇请的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乡大队认定邵顺清驾车时遇雨天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务农。其母亲肖新桂,1934年8月出生,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儿子彭资文,已故;二儿子彭某某,小儿子彭秋文。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0711.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结合医嘱酌情计算500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68天为15624元(93×18+93×120+93×30),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3天为8001元(127×63),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为47720元(11930×20×20%),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肖新桂的生活费为5315元(10630×5÷2×20%),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3343.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6732元(10000+15624+72+47720+5315+1000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66611.17元(163343.17-96732),因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邵清顺负主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本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某与邵清顺依3:7的比例承担损失,属于刘某应承担的彭某某损失部分为19983.35元(66611.17×0.3),又因豫QHN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外,承担赔付责任,本院酌情考虑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7701.35元(19983.35-50711.17×0.3×0.15=17701.35,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为50711.17元)。原告剩余损失2282元(19983.35-17701.35)因被告刘某系孟某某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由孟某某承担,刘某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01.35元。三、被告孟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彭某某余下损失共计2282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孟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乐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