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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华与童飞、宁会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华,童飞,宁会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624号原告:及海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飞,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宁会苗,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及海华与被告童飞、宁会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会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被告童飞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31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明还款时间。现在因被告宁会苗父亲宁茂田在另一案中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导致原告出现了经济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便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童飞、宁会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海华与被告童飞、宁会苗系朋友关系,被告童飞、宁会苗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童飞以家中有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7年3月9日借款46500元(其中23500元转给被告宁会苗,23000元转给童飞),2017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被告童飞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及海华现金50000元整,欠款人童飞,日期为2017.3.9;今欠及海华现金20000元,欠款人童飞,日期为2017.3.3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童飞、宁会苗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法院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复印件、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2张;被告宁会苗提交的(2017)冀0528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童飞向原告及海华借款7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童飞、宁会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部分借款以微信方式转到宁会苗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童飞、宁会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会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及海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飞、宁会苗偿还原告及海华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童飞、宁会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沈 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