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与张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张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85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注册号为3302126010272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下万令村。投资人:蒋开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与被告张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姚虎仕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起诉称:蒋开龙与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汇款给被告10万元。同日,原告又委托蒋开龙汇款给被告1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微信截图、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其所需款项,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林向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振兴五金装璜制锁厂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