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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680号原告:钱某,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盱眙县。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同年5月3日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5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随后原告外出打工,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2万元彩礼现金我没有收到,收到金项链一条,金项链因为我生活要用钱,已被我卖掉了。我们结婚时我家收的礼金5000多元被原告拿去用了,另外我在原告家生活20几天,我用于生活开支花了大几千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金项链收据一份、孙忠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收取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9218元),因原告的要求,被告向他人支付2万元。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亲友的出礼的礼款3100元,被原告收取使用。同月底原、被告分居,随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对被告收取的彩礼,原告有权要求适当返还。金项链原、被告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给付被告2万元的礼金。本案原告主张应原告的要求向他人汇款2万元,孙忠林的调查笔录和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均印证这一事实。原告付给他人2万元,是应被告的要求付款,原告付款的原因是想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款事实成立。被告称金项链已出售,本院折价返还。结合被告亲友的礼金3100元被原告收取的事实,此3100元在应返还的彩礼款及金项链折价款中扣除,本院酌情被告应返还原告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2万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115元、被告孙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