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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舜与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舜,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175号原告:叶舜,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舜与被告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津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9.2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护理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误工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及朋友一行到上海市闵行区古北路XXX号亚繁国际广场(吴中路)东方之珠卡拉OK的1222号包房唱歌。当天17时许,原告从包房出来欲上厕所,因包房门口有滩水渍,而被告方保洁人员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踏到该水渍后滑倒在地受伤。当时,被告方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的同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卡拉OK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走廊内的水渍,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因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故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9.21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76,983.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津卫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摔倒时间及地点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摔伤,而非因水渍而摔伤。根据被告事后查到的监控录像,原告系包房门口内摔倒并摔到了包房门口外,但对于原告具体是如何摔倒的监控也看不清楚。但监控视频显示,当时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开了两个包房,原告一直在这两个包房中频繁进出,也一直没有对门口水渍提出问题。被告事后去现场看没有发现有水渍,但包房中有啤酒,可能系原告喝酒后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法院审核;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城镇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是否有实际产生了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630元;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的凭证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2,400元。原告叶舜于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发生的费用;2.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误工损失,按每月2,300元扣发;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6.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津卫公司对原告叶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找不到事发当天的病历诊断报告,伤情系原告自行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只提供了证明,但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缴税等凭证予以佐证;4-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无异议。被告津卫公司于庭审中提供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是踩到门口的水渍而摔倒,是在包间内摔倒,摔出房间外。在原告之前有其他消费者出入但没有发生摔倒,如果门口有水渍,其他消费者系原告同伴,也会提醒原告。原告叶舜对被告津卫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是在门口向外摔倒的,但可以看到原告有向外冲的,是滑倒的迹象。如果没有水渍的话,原告自己摔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影像可以看出原告是滑倒向外冲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及朋友一行到上海市闵行区古北路XXX号亚繁国际广场(吴中路)东方之珠卡拉OK的1222号包房唱歌,该营业场所地面铺设大理石。当天17时许,原告从包房出来欲上厕所,至包房门口时,原告滑倒并倒向外。对此,原告声称门口存在水渍,而被告方未即时清理;被告则称事发录像无法反映出地面有水渍,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原告受伤后,其同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医,共产生医疗费19,469.21元。住院期间,原告还曾购买下肢垫及长腿藤托花费630元、支付陪护费360元。2017年8月25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叶舜因滑倒致右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叶舜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城镇户口,自1986年起在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请病假未上班。原告因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公共场所内的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应就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津卫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常理而言,在被告处消费的顾客通常都会点酒水饮料,如本案原告在事发时点了啤酒等,聚餐时极易发生酒水洒落地面的情形。被告未考虑到上述情形,在内装装修上采取了大理石铺层,大理石地面普遍具有光滑的特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安装的大理石具备防滑功能,在正常情况下,即便大理石地面无水渍,也会存在顾客滑倒的情形。故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因其所称的水渍而滑倒,还是被告所称的原告自身滑倒,均与大理石地面的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此外,原告受伤后,在其受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经营者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就医治疗,但被告亦未在事发后采取积极有效的配合措施。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津卫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合理为限。其中医疗费19,469.21元,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由票据为凭,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15,384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含二期)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4个月,但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本院考虑到其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360元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可4,92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势必对其心理和生理均造成了影响,现其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均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69.21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203.21元,由被告津卫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560.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舜各项损失共计52,5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66元,减半收取计1,919.83元(原告叶舜已预缴),由原告叶舜负担1,343.88元,被告上海津卫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7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