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金成香与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82行初41号原告金某某,系死者王三全之妻。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县人民政府西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振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旭峰,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新升,该局科员。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方明珠2号楼3单元1403号。法定代表人付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智,系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因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奇峰、委托代理人刘新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王三全同志于2016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丈夫王三全与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王三全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因施工矿井使用的三轮车出现故障,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唐某乙安排王三全到临县三交镇去购买三轮车配件。王三全乘坐晋J×××××号小型客车前去三交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三全死亡,交警队认定王三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丈夫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队负责人的指派购买配件,也是履行劳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王三全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丈夫王三全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金某某与王三全结婚证;2、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王三全9月份工资表等。被告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经本局调查核实,原告金某某丈夫王三全于2016年5月到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新建水泥有限公司陶土三矿项目部工作,工种为运料工。2016年9月22日下午16时50分许,王三全乘坐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县三交镇陡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和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中余某应、代某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我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5日对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丙工队负责人、现场井下负责人唐某甲、工友余某应、代某、修理工贺小红、工地面负责人陈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对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调查和对工地现场查看,得出以下结论:1、施工现场设有配件仓库(胡鹏为配件采购员、胡厚新为配件仓库管理员)。井下三轮车发生故障,经修车师傅确认损坏配件后车主自行到配件仓库领取配件,月底结算并从工资中扣除;2、王三全在2016年9月份多次在配件仓库中领取配件;2、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在地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省道218线(苛大线)距离5公里以上,无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需租车或者步行,工人自行出去购买三轮车配件无疑加大了配件成本;4、证明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伪证。根据以上调查结论,金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唐某乙安排王三全到临县三交镇购买三轮车配件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王三全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下达临人社行审工伤受字(2017)0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同日给用人单位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临人社行审工伤举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单位提供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我局调查结论,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不受字(2016)001号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5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金某某,直接送达用人单位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局作出的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3月14日金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立案收件回执;3、金某某与王三全身份证、户口本、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竹溪县公安局向坝派出所证明;5、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6、王三全和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7、代某、赵某、余某应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金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3号到8号证据,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理。第二组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书;13、余某应、唐某丙、陈某、唐某甲、胡厚新、胡鹏、贺小红、代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临县三交六则农机配件批发部购货单;15、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购买自卸三轮汽车发票;16、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王三全领取配件等物品并折价);17、收据(证明王三全拉矿石情况);18、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制度;19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家沟陶土三矿仓库等照片;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王三全不是工伤。第三组证据:20、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某甲、唐某丙、余某应、陈某、代某、贺小红的调���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证人调查核实。第四组证据:21、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五组证据:22、《工伤保险条例》;23、《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24、《工伤认定办法》;25、《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26、《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7、《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28、《吕梁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直接下放“工伤认定”的方案》;第五组证据为法律依据��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丈夫王三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王三全2016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从矿上到三交镇是受公司指派:1、公司施工队长唐某丙并没有指派原告丈夫去三交镇购买三轮车配件。事发当日,唐某丙根本就不在矿上,也没有二人当天有过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所谓唐某丙指派原告丈夫公出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2、由于唐某丙同时还参与别的项目,长期不在矿上,所以矿上施工队由唐某丙委托陈某进行管理,陈某也证实,出事当天陈某并未指派王三全去三交镇。3、早在2016年4月5日,第三人就制定了设备管理制度,设立了零配件仓库,对包括三轮车在内的井下设施设备的配件,安排专人采购、专人发放,使用人员根据规定从仓库领用。王三全只是三轮车的使用者,并不负责配件采购,其受公司指派外出采购配件的说法不能成立。有设备管理制度文本、仓库照片、配件采购单、领用单等予以佐证。4、原告证人余某应、代某等事后都承认,当时证明王三全去三交镇购买三轮车配件,系在原告的误导下,做了不符合事实的说明。此类证据因不符合真实性的要件,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证据支持王三全去三交镇系公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王三全与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证人为第三人的职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赵某当庭陈述并不知道王三全离开矿上,也不知道离开矿上去做什么,只是发生事故后听别人说的。该证言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赵某的证明不一致。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由证人唐某乙、陈某、代某当庭作证,三人均陈述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时讲的都是事实,不知道王三全离开矿上去做什么,并未安排其去买配件。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代某、赵某、余某应证明与证人唐某乙等当庭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丈夫王三全系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王三全乘坐晋J×××××小型普通客车在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14日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原告金某某提出的王三全工亡��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次日向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临人社行审工伤举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7日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余某应、唐某丙、陈某、唐某甲、胡厚新、胡鹏、贺小红、代某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王三全不是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证人唐某甲、唐某丙、余某应、陈某、代某、贺小红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王三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王三全同志于2016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金某某邮寄送达。原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三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因公外出期间。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证人当庭证言,足以相互印证证实王三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因公外出,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当事人龙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并向证人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金某某主张王三全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耀 武人民陪审员 刘明���人民陪审员 任 丽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宇 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