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赞贤与祝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贤,祝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366号原告:刘赞贤,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祝德兵(斌),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赞贤与被告祝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赞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65元整以及资金占用费;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和通讯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祝德兵于2015年7月,打电话叫我将261斤扒皮蘑菇送至他经营的白帽南庄罗坳大旺菇厂,并与我约定每斤蘑菇价格为85元,货款在年底前付清。祝德兵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我261斤蘑菇,并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收刘总扒皮菇款贰万贰仟陆百陆拾伍元整(22665元整)。祝德斌2015.7月24日。”但之后祝德兵对于货款一直置之不理,约定付款期到达后,我多次打电话以及上门催要,祝德兵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2017年3月后,祝德兵开始不肯与我联系。祝德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刘赞贤主张的事实有原始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祝德兵向刘赞贤购买扒皮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祝德兵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刘赞贤请求立即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赞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及对利息有约定,刘赞贤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祝德兵应支付货款,本院酌情确定祝德兵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赞贤支付资金占用费。刘赞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讨要货款的交通费及通讯费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赞贤扒皮菇款2266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刘赞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祝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