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曾亚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亚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15号原告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三期7栋1902室。法定代表人单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亚欢,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原告湖南乐分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分期公司”)诉被告曾亚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成冠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记录。原告乐分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亚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分期公司诉称:因生活需要,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在长沙市南方职业学院签署并履行《乐分期现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从2016年9月8日开始支付每月本息528元。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过一期借款,虽经多次电话、上门沟通催促,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乐分期现金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3、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借款利息63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4、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1907.5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5、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亚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乐分期现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三、律师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偿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曾亚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乐分期现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分12期还款,每月8日偿还本息5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扣除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45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月应还本息的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而带来的未按时还款及原告的调查、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乐分期现金贷款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虽然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无需裁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乐分期现金贷款合同》。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45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45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已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是超过月息2%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500×2%×6+4500×2%÷31×19=595.1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63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595.16元。后续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逾期罚息和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再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罚息及相关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亚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595.16元,共计509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后续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亚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乐分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曾亚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芷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