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飞与庞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庞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775号原告:王飞,男,1981年2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庞忠庆,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林业站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飞诉被告庞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家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忠庆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肆万元整及利息,贰万肆仟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债务人庞忠庆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庞忠庆偿还原告王飞人民币肆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庞忠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庞忠庆向原告王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飞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被告庞忠庆至今未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王飞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庞忠庆欠原告王飞4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钱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飞要求被告庞忠庆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忠庆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不予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忠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飞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庞忠庆负担40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