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玉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朱玉莹,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726号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内锦程街5号5幢02层。法定代表人:楚修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鑫,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玉莹,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304房。法定代表人:谢景旺。第三人: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535号116铺。法定代表人:陈昭龙。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莹,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鑫、被告朱玉莹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景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不认同越秀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一、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起始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有5月份工资条,4、5月考勤数据,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系5月份才入职原告公司。另原告提交给仲裁委的与金安大厦租赁合同显示,合同起始日期系3月10日,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自3月1日建立,于理不符。且仲裁委仅通过2016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人力负责人发送通知的记录就认定被告此时已经为原告公司员工不合理,该发送通知的软件是企业内外部通讯软件,不仅面对公司内部人员,也涉及到外部合作客户,因此该通知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3月1日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二、因为双方劳动关系是2016年5月15日才建立,因此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赔偿金事宜,且被告向仲裁委主张其3、4月工资为5500元,但原告公司在3月、4月期间没有与被告的任何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保险记录;三、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开始,截止到11月30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未履行员工义务,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双方劳动合同9.3.13条约定,并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被告补偿金事宜。公司于11月18日通过部门负责人转达的方式要求临时项目员工(含被告)回总部报道述职的通知,主要是为了合理解决公司和金安大厦租赁纠纷以及员工工作安排。公司并未强制要求所有员工去北京上班,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开始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公司报道述职,也未履行任何员工义务,所以原告才于11月29日提请职工代表大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经过协调和沟通后公司官网事业部原办公区调整到杰景药业(与原办公区只有一街之隔)和赤岗店,并且公司并未对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等降低,相反个别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还有了提升。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200元+绩效奖金,其绩效奖金是根据当月业绩评价进行发放,此工资方案被告在仲裁时也表示和公司工资结构基本一致。因此公司根据财务部、人力行政部的数据对绩效奖金进行日常考核是正常的管理行为,经财务核实11月份官网事业部利润目标为-132001元,实际完成-183452元,其绩效考核为0分。经公司财务、人力部门核查,官网事业部10月份数据作假,被告本人绩效考核应为0分,但其会同上级欺骗公司将绩效得分改为91.75,欺骗公司奖金1376.25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公司根据考核方案对相应的绩效考核工资进行扣减是正常管理行为。被告自11月23日无故消失,不再履行职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委托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11月份保险372.59元,所以被告11月份应得工资为(800+5200)÷21.75*15+1500*0=4137.9元,应付工资为4137.9-372.59=3765.34元,但其虚报数据、同时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未交接其掌握公司的核心机密,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所以原告应当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8028.7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13.84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5、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莹辩称:坚持仲裁裁决书结果。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莹于2016年5月15日与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官网运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广州的员工购买社保。另查,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8434.8元;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8.5元;四、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7474.3元;五、原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16120元;六、原告支付2016年3月、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450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6]1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8028.7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13.84元;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1日已入职,对此被告提交了截图一份,内容为“人力行政—刘忠鑫于3月16日发出:各位同事:为了合理利用叮叮软件,涉及到审判事项的请大家尽量提前预申请……”该消息下方名单显示信息发送对象包括“管网运营—朱玉莹”。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信息软件公司内外部人员均在使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为原告合作公司广州玖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或合伙人,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入职。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2016年5月15日前并非其公司员工提交证据如下:一、电子考勤数据导出截图,拟证明公司采用电子考勤。二、2016年5月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4、5月份打卡数据,拟证明被告系5月15日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出具的员工花名册,该材料记载朱玉莹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四、原告与广州玖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公司交流工具中是因为业务合作的原因,其并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朱玉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对于考勤方式确认是原告所说的适用第三方应用软件电子签到,对于5月份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认可,被告是从3月10日开始进行电子打卡签到,但是打卡记录管理人是原告方,所以被告无法打印之前的考勤记录;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文件由公司保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与玖转公司的关系,另原告与玖转公司是2016年1月签订协议将官网事业部外包给玖转公司,但是在4月份的钉钉打卡记录中却显示有官网事业部的工作人员打卡,那么原告有自己的官网事业部却仍将该部门工作外包给其他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关于工资情况,根据被告工资单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5月应付工资为4565.22元,6月为7477.5元,7月为7470元,8月为7455元,9月为7488元,10月为7455元。被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此后为7500元/月,2016年8月起每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考核部分,若未达标,则会少发绩效工资。原告则表示被告基本工资为800元,考核工资为5200元,考评满分情况下绩效奖金1500元,绩效奖金根据考评情况发放。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所在部门上报10月份绩效数据造假,被告10月绩效应为0分,11月绩效考核也为0分,不应获得绩效奖金。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官网事业部第四季度奖金方案;二、官网事业部10月份业绩考核数据调整通知;三、11月份官网业绩报表。被告朱玉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仅是普通员工,对于公司如何制定考核方案并进行审核完全不清楚。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因原告在广州的工作地点撤场,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时外派项目员工回总部报道的通知》,内容为“一、外派项目全体员工(……朱玉莹……)于2016年11月23日9:00正式回公司报道……三、……报道后岗位及薪酬待遇不变,未按期报道员工公司将根据相关制度处理”。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11月18日接上述通知,被要求在2016年11月23日到原告北京工作地点上班,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人力行政经理刘忠鑫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北京工作,同日到原工作地点上班发现已撤场。对此,原告表示其未要求被告前往北京工作,仅是因办公室合并要求原告到北京述职,其未收到原告不同意到北京工作的意见,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发布了办公地点合并的通知,员工可根据个人意愿确定办公地点,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报道旷工,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职代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决策审议,程序合理。二、快递底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通过快递向其递送解除合同通知。三、外派项目人员回总部报道通知,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回总部述职。四、朱玉莹、戴焕其、何夏平11月1日-30日考勤数据,证明被告朱玉莹于2016年11月23日起一直未打卡工作。五、办公室合并通知、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仅做了办公室合并,原官网人员依然在广州地区办公,不存在要求大家到北京上班的情况。六、原办公室与新办公室距离截图,拟证明新旧办公室仅有一街之隔,距离不到500米,对员工上下班几乎没有任何影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为并非被告旷工而是无人通知被告办公室搬迁,被告无法继续办公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去北京新的办公地点办公;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外派人员回总部述职通知;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办公室合并通知是2016年11月26日发出,而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已经被清理出原告公司的钉钉群,无法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六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两份,内容显示被告向刘忠鑫发送表示不愿意到北京工作信息以及2016年11月22日因无法签到向原告人力部报备。原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但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可以备案上述,此后仍然可以继续备案,被告未参与述职且不参加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三人广州杰景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另,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其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包含被告在内的广州员工发出通知,要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到原告位于北京的工作地点上班。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提交办公软件截图证明其于2016年3月1日已经入职原告,截图显示在3月16日原告人力行政刘忠鑫发出通知时,被告在已确认名单中。原告虽认为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已经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作为外部人员接受该信息,且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亦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5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6年3月、4月工资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该期间工资为5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8208.74元(5500+5500÷21.75×10=8028.74)。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发出通知为要求被告到北京述职,此与其仲裁时陈述不相符,加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3日前有通知被告可选择在广州办公地点工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原所在广州的工作地点撤场,而双方对于变更工作地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招聘被告时有告知其为外派工作人员待项目结束需回北京工作事宜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变更工作地点行为不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在2016年12月22日后未再上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从被告主张及工资单可计得被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6613.84元[(5500+5500+4655.22+7477.5+7470+7455+7488+7455)],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6613.84元(6613.84×1=6613.84)。四、关于被告2016年11月工资。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为交接工作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绩效完成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2016年11月绩效考核评分为0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以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7500÷21.75×15=5172.4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玉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8028.7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玉莹经济补偿金6613.84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玉莹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