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代启平徐小波等与朱在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606号被执行人:朱在波,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移送执行朱在波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24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移送执行,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缴纳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代启平人民币1000元,杨春华人民币1700元,廖诚实人民币7000元,郑光熙人民币8000元,徐小波人民币3400元,肖倩人民币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79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朱在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责令其缴纳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代启平人民币1000元,杨春华人民币1700元,廖诚实人民币7000元,郑光熙人民币8000元,徐小波人民币3400元,肖倩人民币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7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在波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6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