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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742号原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4296.3元,公共照明费92元,生活垃圾费172.5元,电梯电费242.9元,合计480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某小区是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某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柳州市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15年2月起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高某某住某小区14栋,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均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费及电梯电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生活垃圾费及电梯电费。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查明及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具有壹级的资质等级。高某某系某小区14栋业主。2015年1月31日,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柳州市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2元,2015年2月1日起两年内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3元;公共照明、楼道灯电费等公共能耗案按实际发生金额向业主按户分摊收取。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征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规定,2011年10月1日起,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调整至每户每月7.5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收律师函张贴至原告住处某小区30栋2单元。该律师函显示:截止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4296.4元,公共照明费99元,生活垃圾费172.5元,电梯运行电费259.9,二次加压电费165.7元,合计499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在的小区尚未能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商与具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及资质的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作为房屋买受人的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在接受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使其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等业主可以通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直至终止合同并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非明智之举。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96.3元,公共照明费92元,生活垃圾费172.5元,电梯电费242.9元,合计4803.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通过律师函进行催缴,在催缴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对以上费用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缴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96.3元,公共照明费人民币92元,生活垃圾费人民币172.5元,电梯电费人民币242.9元,合计人民币4803.7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