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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50号原告夏某,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时常发生冲突。被告长期酗酒,经常酒后家暴,于2017年7月9日酒后闹事,被派出所传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维系的可能。双方女儿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双方曾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后因被告反悔及提出诸多要求,未能最终达成。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取得女儿李某某的抚养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3、判决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相识、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2、原、被告从2017年7月9日分居属实,分居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3、被告确实喝酒,结婚这么多年矛盾确实有,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而且还有孩子,被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原、被告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原、被告由于各自养成的习惯不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分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懂得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海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