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海林、张付凤因与被申请人孙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林,张付凤,孙建明,毛守军,瓜州县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林,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瓜州。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付凤,男,生于1953年3月8日,汉族,农民,环宇汽修厂业主,住甘肃省瓜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明,男,生于1953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瓜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守军,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北大桥环宇汽修厂,身份证号×××。一审被告:瓜州县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038XXXX。法定代表人:董风芝,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海林、张付凤因与被申请人孙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林、张付凤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孙建明年满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一、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的主张,将其误工日期认定为300天亦无根据;一、二审法院不应对孙建明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非按照其是否已达退休年龄进行认定,对劳动者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标准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非退休年龄界定说。劳动者即使超过退休年龄,只要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仍在从事有偿劳动,人民法院就应当考虑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损失。��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孙建明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将其误工费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40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张海林、张付凤提出孙建明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二审法院在计算孙建明的医疗费用时,已将其自行扩大以及非交通事故所致的项目予以扣减,并判令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因此,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不应对孙建明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海林、张付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林、张付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