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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926号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1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昌,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仁静,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务,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0713A。 法定代表人尹焱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幸福,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艳敏,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昌,被告春晖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晖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6778.35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春晖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日,湖北三建公司中标春晖世纪公司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7-1地块1#、2#研发楼工程。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本案合同的效力、建筑工程的规模、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三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施工期间,春晖世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湖北三建公司编制了工程价款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8078817元,并报与春晖世纪公司审核。但自工程竣工后,春晖世纪公司因管理原因无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决定,拖延至今仍未审核,致使湖北三建公司至今不能收回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晖世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俗称白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俗称黑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备案的合同结算价款为32535851元,故湖北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施工过程中,春晖世纪公司汇总的工程款数额为50199063元,这是与湖北三建公司确认过的,只是未进行书面协议确认而已。春晖世纪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50万元,与湖北三建公司自认的数额不一致。春晖世纪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春晖世纪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关村生命科学园7-1地块1#研发楼、2#研发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湖北三建公司通过投标程序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2008年6月2日,春晖世纪公司向湖北三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名称为:1#研发楼、2#研发楼,中标价格为3253585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 2008年6月10日,春晖世纪公司(发包人)与湖北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研发楼、2#研发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7-2地块。承包范围: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图纸内及本补充协议���件中所列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内容、及合同文本附件中约定全部内容,还包括投标人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中暂不包括,甲方根据实际发生进行增减)。工期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8日,共计48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535851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11日,春晖世纪公司向湖北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郑重向贵司承诺,1#研发楼、2#研发楼的合同中标价及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依据,而以贵我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 2008年10月10日,春晖世纪公司(甲方)与湖北三建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春晖创业中心1#、2#研发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7-1地块;建筑面积暂定25840平方米(含地库及以上,最后以竣工验收的实测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对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图纸范围及本补充协议文件中所列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及弱电预埋等施工内容、及合同文件附件中约定全部内容,还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中暂不包括,甲方根���实际发生进行增减)。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由甲方指定消防通风工程分包部分向乙方支付2%的配合费后不再计其他取费。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工期目标已考虑到各种影响因素(含奥运禁施及交通限行),除本合同第二部分第19款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其他不予调整。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标准达到国家相关验收的标准。本合同依据2001年版《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基价》及配套定额计算基价,取费实际预算加系数,系数按33%执行,经济签证、施工措施增加费、指定分包部分不适合于此取费,经济签证按实计价、各种措施增加费只找差价并仅计取税金、指定分包部分只计取配合费。合同总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形成本协议的《第二部分合同款款》的内容附后,双方将按照调整后的本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内容执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计算原则: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基价》及配套定额编制预算和办理结算。材料价差、按实部分、指定分包部分不予取费,按实部分只计税金。取费实行预算加系数计取,系数按33%执行。综合取费系数是对各项费率系数进行累加后,报总费率系数,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项(包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收费、政府文件调整、人工费调增、各项规费),均不对综合取费系数进行调整。材料可调价的范围:甲限材料中的钢材(按施工期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下浮5%后计价)、商品混凝土、电线电缆为可调价材料,执行造价信息指导价,砌体砖亦执行造价信息指导价,其余甲限材料执行甲方认定价格。对甲方直接分包项目,乙方只计取总包配合管理费,除工程水电费据实由其他承包单位承担外,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收取。钢筋的数量以施工图纸结合规范、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和定额计算规则为基础计量。人工费暂按53元/工日计取。本合同所确定的价款,已综合考虑停水、停电、天气变化、材料倒运、施工场地不足的场地租赁费、成品保护、临时道路维护和不同专业同步交叉施工影响及奥运期间停工影响等所需措施的一切费用和工期风险,并已考虑了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风险,故发生时不再另增加费用。本合同双方约定以下变化内容为结算时可调整的内容:增减建筑面积;重大结构变更,如层高增减、增减钢筋混凝土结构墙、柱、板、梁;电气、给排水、空调通风等专业工程增加或减少干线;非甲供材料变换材料并明显提高或降低了装修标准;施工现场所消耗的全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不计入工程结算造价;除7.2款的约定外,其他任何因素发生的费用均不得调整。合同价外调整部分的价格在结算完成后,按本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施工过程中不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结算报告后及时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结算完成满一年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满二年后除��水部分外,其他部分无保修事项或其他乙方同意扣款的事项发生,甲方将此部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延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北三建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春晖世纪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了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的四方验收,并共同签署了《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意见分歧,无法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湖北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78078817元,春晖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湖北三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精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于2017年7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复审说明》。最终的鉴定结论为:1、确定部分鉴定金额56187183.18元;2、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0956464.83元;3、“建筑面积增加费”鉴定金额为1738755.36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双方对于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56187183.18元均无异议,对于其他部分鉴定金额存在如下五类争议。第一类:湖北三建公司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春晖世纪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包括争议金额一、二、三、四、五、七、十六、十九。第二类:春晖世纪公司认为属于超出图纸范围且是否实际施工不明确,因此不应计费,包括争议金额十七、十八。第三类:春晖世纪公司认为并非湖北三建公司实际施工,是春晖世纪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包括争议金额八至十五,春晖世纪公司提供了分包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是未能提供分包人实际进行施工的其他相关证据。第四类:湖北三建公司提供的检材仅有湖北三建公司单方签字,无春晖世纪公司的签字,春晖世纪公司对检���不予认可,包括争议金额六、二十一。第五类:争议二十招标代理费144375元,春晖世纪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15.3.7条的约定,此部分费用应由湖北三建公司承担,湖北三建公司认为春晖世纪公司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此部分费用应由春晖世纪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15.3.7条约定,招标代理费扣款原则:招标公司由甲方指定,招标代理费由乙方负担。 除上述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就已付工程款数额陈述不一,湖北三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500万元,春晖世纪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650元。双方就其中的两笔款项产生争议,一笔为60万元,另一笔为90万元,春晖世纪公司称该两笔款项均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有湖北三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湖北三建公司则坚称未收到此两笔工程款,但湖北三建公司未能对收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不真实。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春晖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焱鑫表示同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验收记录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说明》、付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湖北三建公司与春晖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理由有四,一是春晖世纪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合同中标价及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依据,应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二是《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三是春晖世纪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说明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四是春晖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焱鑫表示同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56187183.18元均无异议,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五类争议本院逐一论述。第一类争议及第四类争议中,虽然湖北三建公司提供的检材有瑕疵,但湖北三建公司客观上进行了施工,春晖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可用于鉴定的检材,故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之中。第二类争议中,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增项或者改变原有设计的情况,故春晖世纪公司称此部分内容超出图纸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未否认施工内容的存在,故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之中。第三类争议中,春晖世纪公司认为并非湖北三建公司实际施工,是春晖世纪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但春晖世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部分内容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也不能证明此部分内容确系他人���工,故应由春晖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之中。第五类争议,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乙方负担,故此部分费用应由湖北三建公司负担,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之中。由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8882403.3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湖北三建公司要求春晖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了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的四方验收,春晖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怠于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势必对湖北三建公司造成损失,故湖北三建公司要求春晖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春晖世纪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湖北三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500万元,春晖世纪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650万元,双方就其中的两笔款项总计150万元产生争议,春晖世纪公司称该两笔款项均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有湖北三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湖北三建公司虽然否认收到此两笔款项,但未能对收据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不真实,故应由湖北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春晖世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湖北三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未定,故不存在履行期限届满的问题,所以湖北三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春晖世纪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湖北三建公司要求春晖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382403.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382403.34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34元,由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程公司负担82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松清 人民陪审员  张淑珍 人民陪审员  赵凯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强 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单位:元) 备注 1 确定部分造价鉴定金额 56187183.18 1.1 1#楼 14145833.38 1.2 2#楼 30531887.27 1.3 门窗工程 2009457.52 1.4 总包管理费 285384.00 1.5 甲供材保管费 22602.44 1.6 材差调整费用 9192018.56 2 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 10956464.83 2.1 争议金额一:“人工费调整”争议 2605933.21 2.2 争议金额二:“非总包施工范围机电洞口封堵费用”争议 343685.30 2.3 争议金额三:“搭拆电梯安装施工用专业脚手架费用”争议 27132.00 2.4 争议金额四:“混凝土汽车泵增加费”争议 539467.23 2.5 争议金额六:“措施钢筋费用”争议 1393157.12 2.6 争议金额七:“土方运距”争议 910714.31 2.7 争议金额八:“屋面面层架空板”争议 101196.69 2.8 争议金额九:“水泥聚苯板保护层(纤维水泥板)”争议 142489.51 2.9 争议金额十:“纤维架空板凳”争议 429453.38 2.10 争议金额十一:“面层酸洗打蜡”争议 13155.19 2.11 争议金额十二:“外走廊天棚及空调板刮耐水腻子和涂料”争议 19075.47 2.12 争议金额十三:“天棚保温FTC”争议 220123.88 2.13 争议金额十四:“楼梯栏杆”争议 7314.27 2.14 争议金额十五:“管井门和防火门”争议 293350.13 2.15 争议金额十六:“保温材料价格”争议 1406193.63 2.16 争议金额十七:“外墙���灰范围”争议 439980.03 2.17 争议金额十八:“天棚抹灰”争议 392218.44 2.18 争议金额十九:“地热工程”争议 140150.64 2.19 争议金额二十:“招标代理服务费”争议 -144375.00 2.20 争议金额二十一:“吊篮安装”争议 1676049.38 3 关于“建筑面积增加费”造价鉴定金额 1738755.36 3.1 争议金额五:“建筑面积增加费”争议 1738755.36 4 合计 68882403.3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