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井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009号原告:井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被告:袁某,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原告井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曾为同学的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性格方面与被告合不来,被告平时不愿做家务,经常早出晚归在外面玩耍,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均未改变,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亲属也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改正,经常外出玩耍几天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感情都还不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被告和好;原告陈述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属实,被告是回娘家居住。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校友,2012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直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喜欢与朋友外出玩耍,有时回家较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17年7月,双方再次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婚后,由于被告喜欢外出与朋友玩耍,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沟通协商、冷静处理。现原告也当庭表示改正原告指出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