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国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北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017779280940。法定代表人谢敬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涛,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杨洋,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国超,男,生于1963年7月13日,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朋,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被执行人李国超之子)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眉东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鲜店路与兴和街XXX号的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的经营者为李国超。2016年4月5日,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生产的“红粮酒”(型号:2.5L/瓶,生产单位: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5日,保质期:长期)进行了抽样,经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6SA021,检测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本品按GB/T26761-2011检验上述项目,检验结论为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将报告编号:2016SA021《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送达给李国超,并于2016年5月17日对李国超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立案调查。2016年5月18日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李国超。经调查,被检测的“红粮酒”样品系被执行人李国超2015年12月25日生产的,一共生产了130L,实际销售了130L(含抽检的10L),销售价格为10元/斤。生产中共用了高粱约700斤、酒曲约5斤,高粱以1.60元/斤的价格购进,酒曲以7元/斤的价格购进。以上“红粮酒”产品共计货值2600元,被执行人共获利1445元。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后,认为李国超经营的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拟对李国超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4日将眉东食药监食罚告〔2016〕第5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眉东食药监食听告〔2016〕18号《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11月18日,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的经营者李国超作出眉东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45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1445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李国超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李国超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眉东)食药监食罚催[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李国超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到中国银行眉山分行缴清应缴罚没款人民币51445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1445元。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于2017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眉山市东坡区审计局成立审计组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对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谢敬源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该案卷宗于2017年7月10日被审计局提走,2017年9月20日才返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李国超经营的眉山市东坡区红粮酒坊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眉东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程序要求。李国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眉东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岳龙建人民陪审员 倪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