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志勇与莫淋森、陈银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勇,莫淋森,陈银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302号原告:郭志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淋森,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陈银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勇与被告莫淋森、陈银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陈银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淋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志勇与莫淋森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莫淋森、陈银虎返还20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莫淋森、陈银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银虎以通过向第三人借款后转借给莫淋森以赚取利差的方式获取利益,2016年7月以前,陈银虎累计向莫淋森出借资金3800000余元,但莫淋森一直未偿还。郭志勇与陈银虎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初,陈银虎介绍郭志勇与莫淋森认识,此后,陈银虎多次向郭志勇介绍莫淋森资金实力雄厚,且准备开发鹤峰县生资小区,并游说郭志勇向莫淋森借款。2016年7月25日,在陈银虎的劝说下,郭志勇同意借款,陈银虎要求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当日,莫淋森向郭志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志勇贰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按三分付息。”自2016年7月25日至8月1日,郭志勇累计向陈银虎账户转入资金2000000元。此后,陈银虎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莫淋森,而是用此款抵偿莫淋森下欠陈银虎的借款本息。陈银虎在明知莫淋森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莫淋森恶意串通,骗取郭志勇款项,其行为已侵害了郭志勇的合法权利。陈银虎辩称,1、郭志勇与莫淋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志勇与黄爱民、陈银虎是朋友,知道黄爱民和陈银虎给莫淋森借钱,同时也清楚莫淋森开发了鹤峰林业局小区,且已获得了鹤峰生资小区土地确认权,正准备开发建设生资小区,郭志勇了解莫淋森是博雅公司董事长,黄爱民打电话问郭志勇有无闲钱时,郭志勇称有闲钱,后又到莫淋森的项目部考察,认为莫淋森有足够的偿还能力,郭志勇从内心已经认可给莫淋森借款没有风险,给莫淋森借款是郭志勇考察后决定,且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郭志勇与莫淋森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莫淋森给郭志勇出具借条后,郭志勇回湖南收账将身份证带走,郭志勇安排其妻子王彩霞到陈银虎门市部刷卡,因为刷卡机有限额,王彩霞通过手机转账860000元,后黄爱民带王彩霞到周明坪处刷卡940000元,1800000元到账后,陈银虎及时告知莫淋森钱已到账,并准备将钱转给莫淋森,莫淋森陈述陈银虎帮忙的借款已快到期,请陈银虎直接还给出借人,陈银虎表示同意,当时莫淋森打电话告知郭志勇钱已收到,随后陈银虎回家取借条后交给了莫淋森,莫淋森看后撕毁,后郭志勇将另外200000元转给了莫淋森,2016年11月,莫淋森给郭志勇转了3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3、陈银虎与莫淋森之间并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更没有骗取郭志勇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最初联系郭志勇给莫淋森借款的是黄爱民,至于后来生资小区因政府的原因没有建成,这是当初所有人都不能预料的事实,导致现在莫淋森没有偿还能力,与陈银虎没有任何关系,同时陈银虎也有大笔借款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志勇的诉讼请求。莫淋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银虎提交的对黄爱民的调查笔录与鹤峰县公安局对黄爱民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陈银虎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不能证实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及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志勇与陈银虎系朋友关系,莫淋森与黄爱民系朋友关系,莫淋森与陈银虎亦是朋友关系,莫淋森与陈银虎之间有借款关系,莫淋森尚欠陈银虎借款未偿还。2016年6月,经陈银虎、黄爱民介绍,郭志勇与莫淋森认识,2016年7月25日,莫淋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郭志勇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志勇2000000元,期限一年按三月付息。借款人:莫淋森。”当天,郭志勇妻子王彩霞通过手机银行从王彩霞账户中向陈银虎转账860000元,王彩霞在向兴梅经营的佐料门市部通过POS机,从郭志勇的银行卡中刷卡消费9400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兴梅将刷卡消费的940000元转给陈银虎,2016年8月1日,从郭志勇的姐姐郭志芳的账户中向莫淋森转账200000元,莫淋森认可上述转账共计2000000元系收到2016年7月25日莫淋森向郭志勇借款的2000000元,陈银虎收款后未将1800000元支付给莫淋森,2016年11月10日左右,莫淋森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郭志勇支付利息18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郭志勇的诉讼主张及陈银虎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郭志勇与莫淋森于2016年7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郭志勇认为,陈银虎在明知莫淋森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莫淋森恶意串通,骗取郭志勇款项,郭志勇与莫淋森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郭志勇虽然系经陈银虎、黄爱民介绍认识莫淋森,且莫淋森向郭志勇借款,陈银虎全程都有参与,所借款项中有1800000元是直接转至陈银虎的账户,但是,郭志勇向他人出借大额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郭志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他人出借大额款项前应当对借款人有全面的了解,对其还款能力进行考察。郭志勇、莫淋森对2000000元借款用途未明确约定,莫淋森与陈银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莫淋森将借款中的18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陈银虎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莫淋森在向郭志勇借款前,莫淋森、陈银虎并未协商借款的用途。莫淋森在借款后,向郭志勇支付了利息1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淋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高息借款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案涉此种借款后未能收回本息的情况生活中大量存在,属于借款的正常法律后果。综上,郭志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莫淋森与陈银虎恶意串通骗取郭志勇借款,郭志勇与莫淋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对郭志勇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莫淋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