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挺与沈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挺,沈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21号原告:黄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沈木平,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黄挺与被告沈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木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厂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需于每月20日支付,并签有借条。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至2015年,被告只还了利息7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木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鹤山市沙坪镇巨富鞋厂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补立《借条》给原告,《借条》订明,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还款日期根据贷款人需要而定,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需于每个月20日支付。借款后,至2015年,被告只支付了利息70000元给原告,本金20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无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了每月利息为4000元,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2%,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0日)计至2017年5月20日,共38个月,利息共152000元(4000×38),被告已付利息70000元,尚欠利息8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以每月2%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以每月2%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沈木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