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羊登峻与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登峻,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2576号原告:羊登峻,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925044475,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丁宁。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6786E,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玮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羊登峻诉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款37670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767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揽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四期工程,2013年3月份将该工程层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进度付款,期限内完成。2013年7月28日原告完成3#教学楼层面保温工程,经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核定总价款为688523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完成酒店式公寓保温工程,经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核定总价款为512727.26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完成1#、2#、3#教工宿舍楼保温工程,经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核定总价款为787458元。上述原告分三个阶段完成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交付的建筑工程保温工程量,同时确定了总价款为1988708元。被告正威公司分七次付原告1120000元,被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一次性付付给原告400000元,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春明二次付给原告92000元,三方合计付给原告1612000元。余款37670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淮安分公司拖着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温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包方为“淮安市鑫鹏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羊登峻虽然在合同承包方一栏签名,但同时加盖了淮安市鑫鹏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羊登峻的签名可视为代表该公司签订该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承包人,故羊登峻以其个人名义主张上述合同的权利,证据不足,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羊登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