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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华芳、谯勇道诉被告张秀莲、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芳,谯勇道,张秀莲,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4174号 原告:侯华芳,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谯勇道,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张秀莲,女,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韦金春,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 第三人:丁红英,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 第三人:吴开欧,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华芳、谯勇道与被告张秀莲、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芳及侯华芳、谯勇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张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及第三人吴开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华芳、谯勇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秀莲立即退出原告侯华芳、谯勇道与第三人丁韦春、丁红英合伙修建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自建房(房号1楼4号);2、被告张秀莲自2017年7月16日开始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赔偿因强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至退出房屋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侯华芳、谯勇道与韦金春、丁红英(委托代理人吴开欧)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出资人民币110000.00元与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合作建房,二原告分得的房产位于该自建房的1楼4号,此后,二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吴开欧支付建房款600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吴开欧支付建房款50000.00元房屋修建完毕后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7年7月,原告准备进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张秀莲以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霸占属于原告的房屋,且至今拒不退出。被告张秀莲霸占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侯华芳、谯勇道提交的证据有: 一、侯华芳、谯勇道与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用于证明二原告通过合作建房的形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二、收条两张,用于证明二原告向吴开欧支付合作建房款共计110000.00元,已经付清所有合作建房款; 上诉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作建房协议的全部义务,依照该协议原告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三、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2017年7月16日已被张秀莲非法占有,且居住至今,张秀莲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张秀莲应当退出讼争房屋。 被告张秀莲、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共同辩称,二原告所诉的合资建房是不存在的,主张的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张秀莲、韦金春、丁红英与吴开欧之间实施过合资建房,但与二原告无关,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张秀莲提交的证据有: 一、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与第三人吴开欧、案外人王维金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韦金春、丁红英以及被告张秀莲的宅基地及自留地,与二原告无关,同时用于证明讼争房屋修建时间、竣工时间、合作修建方式。 二、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秀莲与丁红英系母女关系; 第三人吴开欧辩称,二原告对讼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合法占有权,因此不能获得物权保护,其排除妨害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秀莲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讼争房屋的实际竣工时间2011年12月,而二原告所举的《合作建房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2日,因此,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2收条与张秀莲无关;同时上列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接(报)处警登记表上面载明的是“购买水柜村内住房一套”,并不清楚是否是讼争房屋。 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韦金春、丁红英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合作建房协议》;证据2收条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吴开欧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作建房协议》实质为变相的房屋买卖,法律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建房款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并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的价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讼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并不能以接(报)处警登记表来予以确认。 二原告、第三人韦金春、丁红英、吴开欧对张秀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休庭后综合予以评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韦金春、丁红英(甲方)、吴开欧、案外人王维金(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负责相关的批建手续,同时对于合作建房地点、合作双方的义务、收益的分配、产权的办理等进行约定。2011年底,合作修建的房屋竣工。2012年12月12日,吴开欧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二原告在向吴开欧投资110000.00元后,吴开欧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按照约定向吴开欧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但未取得讼争房屋的相关的所有权凭证。2017年7月16日始,张秀莲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妨害不动产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原告以《合作建房协议》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张秀莲立即退出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合作建房协议》并非是取得所有权的凭证,同时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华芳、谯勇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侯华芳、谯勇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利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 书记员刘苗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 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