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XX、吉安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吉安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591号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129372168地址: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南大道131号法定代表人:黄炎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泽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吉安市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吉安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96542598E法定代表人:XX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赣中运输公司)诉被告XX、吉安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汇诚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和吉安汇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都赣中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83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XX以吉安汇诚实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2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XX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息为三分,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XX和吉安汇诚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XX的身份信息;2.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XX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20天的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该公司员工陈细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吉安汇诚实业账户的事实;5.被告XX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XX以吉安汇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X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还清该笔借款,如到期未还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2%做为延期违约金的事实;6.被告XX借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16年11月9日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共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04万的事实;7.借款调查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经过原告公司董事会同意所借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陈细英的账户(62×××75)转账2,000,000元给吉安汇诚实业公司账户(36×××33)。XX以吉安汇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贰拾天(2016年11月9日到2016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叁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2016年11月9日。同日,被告XX向原告支付借期贰拾天的利息4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11月9日以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现郑重承诺所借贵公司剩余未还款项保证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本人自愿支付除借款利息外另向贵公司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借款延期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XX,2017年1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98,836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298,836元中包含部分到期利息259,767元在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金1,039,069元,对其中到期的利息259,767元作为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原、被告没有就此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1,040,000元应先抵充部分到期借款利息79,069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中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扣除相应借期的利息79,069元,余款960,931元计算为还款本金,因该利息属于被告实际履行的利息,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书面还款承诺书,视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计算),虽然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所以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9,069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根人民陪审员  陈拾根人民陪审员  罗润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凡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