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丁福丰等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5070号原告:胡宏伟,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丁福丰,男,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丁丽峰,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丁某,男,汉族,2010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陈联志,女,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段同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再兵,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伟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4030元、丧葬费146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2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78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张先涛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琼山区大英山西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军羽毛球馆路段,适遇丁路荣驾驶海口522270二轮电动车同向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此,由于合肥建工公司大英山网等PPP工程项目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设置铁皮围栏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影响丁路荣驾驶的电动车通行,电动车被张先涛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挡泥板刮擦,造成丁路荣连人带车摔倒后,丁路荣被重型结构货车后轮辗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涛、合肥建工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路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先涛作为海南佳益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造成丁路荣死亡,张先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海南佳益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前,死者丁路荣户口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6年就离开家乡在海口务工,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为224030元,扣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后,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即(28453元/年×20年-121000元)×50%=22403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对丁路荣构成了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未完工交付的施工场地为保障施工安全,设置铁皮围栏完全合法,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海交公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中、未完工交付的用于临时通行道路,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路段属于正在建设中的南宝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道路照明工程、道路绿化工程等,已经海口市相关部门批准并由我公司进行施工。为保障施工安全,道路原是封闭施工,不许通行;因部队所建之”中军羽毛球馆”的围墙、绿化占用了该路段施工路面,道路施工长时间停滞。2016年11月初,因省政府所在片区交通拥堵,海口市政府领导现场察看后明确指示:南宝南路延长线必须于2016年11月5日前开放临时交通,并做好道路通行警示标志设置。根据该指示,为保障通行安全,我公司用铁皮围栏分隔出一部分已初步建好的路段,并设置了临时通行标志牌和限速标志(20Km),用于临时通行。2、海交公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所建铁皮围栏占用非机动车道,完全是颠倒黑白。其一,该路段是按市政府要求开放供于临时通行,只是划上了白线分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是已交付使用的市政道路,并不属于交通法规意义上的非机动车道;其二,我公司建铁皮围栏是为了从道路施工场地中隔出一块路面用于临时通行,而不是在已建好通车的道路上占用道路路面另行搭建铁皮围栏,是隔开了才形成临时路,而不是有了临时路后才占用路面建的铁皮围栏,这是两个完全相反的顺序。二、我公司设置铁皮围栏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丁路荣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对应海口市政府要求开放的临时道路,我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已尽到了全部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设铁皮围栏并未影响临时道路的通行。我公司设置铁皮围栏将施工工地与准备开通的临时道路隔开,又在临时道路上划上了白线分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设置了临时通行标志牌和限速标志(20Km),已尽到了全部的安全注意义务,铁皮围栏的设置,非但不影响交通安全,反而是交通安全和道路施工安全的一个必要的保障。2、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共同超速和抢道所引起的剐蹭造成的,与临时道路两侧所设铁皮围栏并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道路施工工地设置铁皮围栏的行为,既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丁路荣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张先涛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琼山区大英山西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军羽毛球馆路段,适遇丁路荣驾驶海口522270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此,由于合肥建工公司大英山网等PPP工程项目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设置铁皮围栏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影响丁路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行,电动车软客体被张先涛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挡泥板刮擦,造成丁路荣连人带车摔倒后,丁路荣被重型结构货车后轮辗压,造成丁路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7年4月1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病表字第43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路荣符合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7年4月21日,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60076号、06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8.8千米/小时;海口522270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7千米/小时。2017年7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由于张先涛驾驶车辆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的情况下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及合肥建工公司大英山路网等PPP工程项目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设置的铁皮围栏占用非机动车道而造成。认定张先涛、合肥建工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路荣无事故责任。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对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在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申请复核期间的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张先涛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海南佳益混泥土有限公司,该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海南佳益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本案原告保险款398961元。另查,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分别为受害人丁路荣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和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陈联志共生育两男一女,受害人丁路荣为陈联志的小儿子,其配偶已过世,现年老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基生活起居全靠3个子女负担。自2006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受害人丁路荣一家陆续居住在海口市××区号和新埠外沙123号。期间丁路荣在海口美兰民丰土产建材商行担任仓库临时搬运工,按计件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居住证明、病历和死亡记录、在职证明、关系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片及视频、《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海发改投资函[2015]1648号《复函》、南宝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平面图纸、《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任清华副市长调研南宝南路延长线建设情况图片、事故发生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车速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应具有社会公共性,允许公众及社会车辆通行是道路的特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临时开放通行的路段,道路两头设有限速标志以及临时通行标志牌,属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路段。该路段虽然是临时开放,但因其允许公众车辆通行,即具有社会公众性的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含义,故本案属于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在未经验收交付的施工路段,本案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先涛驾驶车辆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的情况下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设置的铁皮围栏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涛、合肥建工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路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先涛、合肥建工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因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张先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再向法院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本案适用”2017-2018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公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4030元。受害人丁路荣虽然是四川省渠县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工作生活来源于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因原告在诉讼主张该项损失时,将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1000元从中扣减,故死亡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121000元)×50%=224030元。2、丧葬费14601.5元。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58406/年×6月×50%=146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9229.17元。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海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为2人,其一为原告陈联志(系受害人丁路荣母亲),1944年3月12日出生,现年满73周岁,共生育了三名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子女3人分摊,即原告陈联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7年[20年-(73岁-60岁)]÷3×50%=22184.17元;其二为原告丁某(系受害人丁路荣儿子),2010年10月17日出生,现年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丁路荣与原告胡宏伟2人共同抚养,即原告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2年(18岁-6岁)÷2×50%=57045元。以上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9229.17元(22184.17元+57045元),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229.17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丁路荣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50000元×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损失共计342860.67元,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42860.67元予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二、驳回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胡宏伟、丁福丰、丁丽峰、丁某、陈联志负担159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虹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 翔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