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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金影合与毕鹏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影合,毕鹏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515号原告:金影合,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鹏起,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金影合与被告毕鹏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影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鹏起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影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之前,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后又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8月4日之前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款项,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毕鹏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金影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金影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毕鹏起向金影合现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016年7月4日,毕鹏起又向金影合现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毕鹏起未归还借款本息,金影合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毕鹏起向金影合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影合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毕鹏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影合诉请毕鹏起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现金影合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毕鹏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鹏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影合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由毕鹏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业稳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人民陪审员  胡传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