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X,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农民。2017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在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褚XX家门前,被告人毛XX与被害人任XX因挪走停放在此处的农用车一事产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XX用手挠毛XX面部,毛XX用拳头打任XX面部及鼻梁处,致使任XX双侧鼻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任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毛XX于2017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毛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X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在量刑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在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褚XX家门前,被告人毛XX与被害人任XX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任XX用手抓毛XX面部,毛XX用拳头打任XX面部,致使任XX受伤住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任XX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毛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毛XX与被害人任XX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任XX对被告人毛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毛XX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毛XX户籍信息、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2.证人尹XX、韦XX、刘XX证言;3.被害人任XX陈述;4.被告人毛XX供述;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