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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滕毅与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毅,刘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939号原告:滕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豪,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毅诉被告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波,被告刘豪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毅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杭州市拱墅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现金2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场交付了上述出借款;另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5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却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2%/月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共2个月,扣除已付利息250元后应付利息790元),以上本息共暂计2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豪答辩称:原、被告互不认识,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本案涉及一起诈骗团伙犯罪,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江干公安分局,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滕毅与被告刘豪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豪向原告滕毅借款2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协议签订时已收到现金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刘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6000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条》,确认借款2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还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刘豪仅支付了250元,因被告无法陈述具体还款时间,故已付款项应从利息中扣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豪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案涉借款涉嫌诈骗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毅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79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8日,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豪负担。原告滕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刘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