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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叶军与段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段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574号原告:叶军,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段鸽飞,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叶军与被告段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被告段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段鸽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段鸽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段鸽飞拿走2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段鸽飞辩称,其与原告叶军的儿子汤杰合伙做生意,汤杰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并未借原告叶军的钱,借条是早三个月前为了让原告宽心才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叶军通过其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段鸽飞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段鸽飞就前述20万元款项向原告叶军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的2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除借款人签名“段鸽飞”及手印系被告段鸽飞本人书写、捺印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叶军书写。出具借条后,被告段鸽飞未向原告叶军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20万元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叶军提交了被告段鸽飞签名捺印的借条以支持其民间借贷的主张,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段鸽飞主张系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段鸽飞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后补写借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万元资金往来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叶军可随时催告被告段鸽飞在合理期限内归还20万元借款,原告叶军未举证证明其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以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作为催要该笔借款的起始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叶军提出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可按年利率6%从催要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叶军要求被告段鸽飞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段鸽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鸽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段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