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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勇与王玉东、李先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王玉东,李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886号原告:冯勇,男,4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玉东,男,5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先梅,女,5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冯勇与被告王玉东、李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东、李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75000元,分别为: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息(最高不超过年息6%)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夏广琴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息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东、李先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玉东、李先梅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王玉东、李先梅为借款人,原告冯勇与他人共同为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该行借款50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2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玉东因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夏广琴借款200000元,原告冯勇与他人为其担保。后因被告王玉东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夏广琴55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玉东、李先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830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转账凭条、(2016)苏0830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冯勇与被告王玉东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玉东、李先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玉东因需资金周转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后被告王玉东未如期还款,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书中无需写明案件事实,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玉东共欠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玉东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本金30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王玉东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则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借款本息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冯勇、汪玉良、程有宝、屠绿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10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中心出具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我行与被告王玉东、冯勇、汪玉良、程有宝、屠绿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担保人冯勇代为王玉东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玉东向案外人夏广琴借款200000元,原告冯勇及案外人傅久祥担保,被告王玉东到期未偿还借款,夏广琴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一、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广琴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勇、傅久祥对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原告冯勇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21日向夏广琴偿还55000元,夏广琴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冯勇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此据/夏广琴/2017.1.21。”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7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玉东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玉东没有及时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原告冯勇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计12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玉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夏广琴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夏广琴55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玉东作为担保追偿的债务人,其借款有(2016)苏0830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转账凭条、(2016)苏0830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冯勇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其享有向被告王玉东行使追偿权,被告王玉东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李先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冯勇请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息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东、李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勇为其担保清偿的款项1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8月15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玉东、李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审 判 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纯书 记 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0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