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桂枝、张慧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枝,张慧霞,郭太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枝,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霞,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停,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甫,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太山,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桂枝因与被上诉人张慧霞及原审第三人郭太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柳露露,被上诉人张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桂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慧霞、郭太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慧霞起诉陈栓紧、郭太山的案件属于借贷之债、担保之债,陈桂枝对郭太山的担保行为不知情,郭太山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在审判阶段陈桂枝并未参加,该案在执行阶段将陈桂枝作为被执行人不当。2.陈桂枝与郭太山于2015年7月8日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陈桂枝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由男方郭太山承担,一审执行行为发生在陈桂枝与郭太山离婚之后,陈桂枝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虽然对诉争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陈桂枝与郭太山的离婚协议效力可以对抗不动产登记,可以阻却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即使法院按照现有房屋的实际登记权利人进行执行,也仅能执行上述财产的一半份额,对陈桂枝共有财产的部分份额予以保留。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陈桂枝的诉讼请求。张慧霞辩称,涉案两处房产均登记在郭太山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处房产权利人系郭太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就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桂枝和郭太山于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陈桂枝,但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后,郭太山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本身就属于无效的处分。原审第三人郭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陈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房屋(产权证号:10××40)、新密市城区西大街北侧食品公司院西单元西户的房屋归陈桂枝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慧霞和郭太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4日,张慧霞将700万元借给陈栓紧,郭太山为该笔借款其中一个担保人,后陈栓紧向张慧霞偿还400万元,剩余300万元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陈栓紧保证在2014年10月12日全部还本付息,该补充合同的担保人为郭太山和郑州众信投资有限公司,后陈栓紧未按期还款,张慧霞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栓紧偿还张慧霞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郭太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慧霞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郭太山名下的涉案两套房产及陈桂枝名下房产,陈桂枝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陈桂枝名下房产的执行,驳回陈桂枝的其他异议申请,故陈桂枝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在2015年6月17日对郭太山进行送达。陈桂枝与郭太山的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均登记在郭太山名下,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桂枝要求确认对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房屋及新密市城区西大街北侧食品公司院西单元西户的房屋归陈桂枝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桂枝如有损失,可向郭太山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桂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均登记在郭太山名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现陈桂枝依据其与郭太山之间的离婚协议请求确认对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房屋及新密市城区西大街北侧食品公司院西单元西户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桂枝如有损失,可向郭太山主张权利。综上,陈桂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桂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