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储可付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可付,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7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储可付,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上诉人储可付因要求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阳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储可付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诉阜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补偿职责一案中了解到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系被征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违法作出土地征收行为。被告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境内18.9702公顷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2、依法审查皖政[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阜政发[2011]7号《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阜阳市政府于2013年5月作出征地通告,储可付在庭审中亦明确在2010年10月及2013年收到补偿款,因此其至迟应于2013年知道被诉征地行为,其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储可付的起诉。储可付上诉称,1、一审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在其诉阜阳市政府不履行房屋补偿职责一案中了解到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征地通告以及上诉人是否有足够的条件了解到征地通告的存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征地通告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征地通告是否和法律规定的征地公告同等的效力。2、一审未查明征地通告的内容是否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未查明上诉人知悉征地通告的内容是否等同于上诉人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一审未查明上诉人收到的补偿款是否为征地补偿款、属于哪个批次,是否为被上诉人支付以及上诉人收到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也未查明上诉人收到补偿款的时间是否早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更未查明以上诉人收到补偿款为由认定上诉人知悉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也未查明合议庭是否将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辩论,更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哪个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用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维持和恢复行政管理秩序。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阜阳市政府于2013年5月作出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通告,储可付在庭审中亦明确在2010年10月及2013年收到补偿款,故储可付至迟于2013年即应知晓被诉征地行为,其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储可付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储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劲书 记 员 刘菊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