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别名马华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辩护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1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运北村村间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运北村丁字路口南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对行被害人王某3所骑电动车三轮车相撞,致王某3及鲁H×××××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2受伤。次日,被害人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1弃车逃逸。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61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次日,被告人马某1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1赔偿被害人马某2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3、马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情况等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因眼睛受伤去医院医治,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解称被告人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且在公安机关用马某3的电话询问时,认可了自己的肇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且具有自首、初犯、愿意主动赔偿等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1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马某1被判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马某1肇事后离开现场,且找人顶替了自己的肇事行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当天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仍未到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赔偿王某3近亲属后才去交警大队投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辩护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