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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与被告杨世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杨世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571号原告:李坤,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强,男,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李坤与被告杨世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世强支付拖欠房屋建设施工费29.6万元;2、律师费0.8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世强将其承建的镇康县南伞镇甘塘村委会工程中的厨房及其它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预付了5万元的施工费。2016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4.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对剩余的29.6万元被告杨世强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给付19.6万元、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结算《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所欠施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强未按通知的时间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坤主张的事实有被告杨世强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甘塘村委会附属工程,双方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余款2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本院根据胜败比例,决定原、被告各自负担的数额。被告杨世强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坤工程承揽施工费29.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80元、被告杨世强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开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字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