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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丘市青塔乡双塔村村东小公路南,与村民崔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冲向人群,将崔某1、青塔派出所辅警和村警撞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当时自己紧急刹车了。辩护人王永富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并非无理取闹。2、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启动后发现人群立即紧急刹车,仅是刮蹭了两三个人,应属于犯罪中止;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认为同村村民崔德胜抢了其楼板生意,将一辆吊车挡在任丘市青塔乡双塔村村东崔德胜楼板厂的路口。当日下午4时许,崔某2的妹妹崔某4楼因路口被挡报警,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辅警项某、村警郄旭东及司机郭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驾驶其白色起亚越野车赶到现场,在派出所民警协调此事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崔某2的父亲崔某1、妻子肖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被肖某打了几个耳光后倒在地上,从地上被扶起来后跑向自己的白色起亚越野车,驾驶该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车速开向崔德胜的家人及三名出警人员聚集的路边缝隙处(吊车尾部和路边电线杆之间的位置),人们见状向外躲闪,被告人李某某急刹车将该车停在缝隙前面。被害人郭某在躲闪该车的过程中右大腿内侧裤子被刮破,右大腿被刮伤,左小腿被擦伤;被害人郄旭东在躲闪过程中被车右前轮擦伤左腿膝盖;被害人项某在躲闪过程中被车的右前轮擦到右小腿;被害人崔某1在躲闪过程中右肩和右踝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郄旭东、项某、崔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同村崔德胜经营的楼板厂经常撬他经营楼板厂的生意,前些天,他在任丘市边各庄村干上楼板的活,只上了一层就被崔某2撬了。2016年6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开着吊车堵在崔某2楼板厂的进出口就走了。下午大概3点钟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让他把吊车挪走,他开着一辆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到现场想把吊车挪走,崔某2的父亲(崔某1)和媳妇(肖某)骂他,他也骂他们,当时骂的什么记不住了,他嘴里嚷嚷着“打我,打我”之类的话,肖某就打了他五六个嘴巴,当时他被打懵了躺在地上,有人把他拉起来,他就说谁也别过了,然后上了车撞向肖某,没考虑其他人。当车开到人群的时候,他的脑子一下子反应过来,当时就紧急刹车,下车后看见崔某1坐在车的左前方,说是被撞了,他不知道撞到崔某1没有,当时车离崔某1很近,是否撞到了其他人也不清楚。另证明,他驾驶车辆的时速是40公里,是主动刹的车。2、被害人崔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17日下午4点多,他女儿崔某4楼开车去接孩子,因一个大吊车与他家旁边的楼板厂有纠纷,一直堵在路上,崔某4楼的车过不去,就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了吊车司机(李某某),李某某到现场不开走,他挺着急与李某某吵了起来,双方说话都很难听,肖某也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让肖某打他,肖某就上去打了李某某两个嘴巴,李某某就躺在地上,没一会儿起来开着他的白色越野车冲他们撞了过来,他没反应过来被车撞伤了,现场的2个派出所民警也被撞伤了。他的左腿和右肩被撞肿了,身上没有外伤。3、证人崔某2、肖某夫妻及崔某2的妹妹崔某4楼证言证明的事件起因,崔某4楼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协调,肖艳云和公爹崔某1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肖某打了李某某两个嘴巴,李某某开车撞向他们,将崔某1和派出所的两个民警撞伤以及崔某1的伤情与被害人崔某1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4、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辅警项某、村警郄旭东及司机郭某出具的出警经过。均证明2016年6月17日16时许,三人接到指挥中心报警后一起赶到现场,经了解:李某某认为是崔某2撬了自家生意,将吊车挡在崔某2板厂路口,他们将李某某叫到现场调解,李某某答应给过往的村民及车辆让道,不同意板厂的车辆出入,接着李某某和肖某发生对骂,肖某打了李某某几个耳光,李某某躺在地上被人们扶起来后跑向自己的车,将车开向路边的缝隙(吊车尾部和路边电线杆之间的位置),当时车前有派出所的三名出警人员和崔某2的家人,人们见车开过来向外躲闪,车停在缝隙前面。郭某在车的左边,躲闪的时候右大腿内侧裤子被车刮破,大腿刮伤,左小腿擦伤;郄旭东在车的右前面,躲闪的时候,车的右前轮擦到其左腿膝盖处,有明显的轮胎痕迹;项某在车的右前面,挨着崔某1,向旁边拽了崔某1一把,躲闪的时候,车的右前轮擦到了其右小腿,有明显的轮胎痕迹;崔某1在车右前面,躺在地上说撞了他。郭某跑上去将李某某拽下车,三人将其带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被害人郄旭东陈述证明,案发当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大概每小时40公里,后来是主动停车的。6、任丘法医医院入院记录。证明2016年6月17日17:48崔某1入院后,初步诊断结果:头外伤反应,左颞软组织伤,右肩软组织伤,右踝软组织伤。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郭某左小腿6×4cm擦挫伤,右大腿片状擦挫伤之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撞伤的项某右腿部照片,郭某被撞破的裤子及腿部照片,郄旭东被撞伤的膝盖部位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撞伤的情况。7、任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青塔派出所民警送至该队接受讯问。8、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任丘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涉案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郄旭东、项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崔某1医药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郄旭东、项某、崔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肖某打了几个耳光后,羞恼之下驾车冲向不特定多数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后,因其意识清醒后及时刹车,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因被害人郭某、郄旭东、项某、崔某1在躲闪的过程中被不同程度擦伤,其中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所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