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奚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才,男,193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忆,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芳,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芳,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奚成杰,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及原审被告奚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奚成杰使用事故车辆实际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未发表答辩意见。奚成杰未发表述称意见。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127,600元、医疗费100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奚成杰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4时24分许,奚成杰驾驶牌号为蒙C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口北约200米处与行人范某相撞,导致范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成杰与范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范某,曾用名樊某1,其父亲樊某2、母亲缪某均早于其死亡。陈良才系范某的丈夫,两人生育有陈忆、陈菊芳、陈芳、陈彩芳。另认定,蒙C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认为奚成杰向其支付的现金10万元系人道主义赔偿,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范某死亡,故范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范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芳、陈彩芳分别系范某的配偶及子女,均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对奚成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从而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能免除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蒙C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奚成杰承担赔偿责任。奚成杰提交的收条上有陈忆的签名,并盖有“浦东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材料专用章”,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奚成杰向其支付的现金10万元并非垫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各方间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2、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39,023元。3、误工费,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3人次,每人次误工1个月,总计为6,900元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因近亲属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范某的死亡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8,0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56,233.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奚成杰予以赔偿,与其已垫付的10万元相抵扣后,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需返还奚成杰9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彩芳、陈芳166,533.80元;二、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彩芳、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奚成杰9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奚成杰负担1,427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529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奚成杰使用事故车辆实际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并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